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节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 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 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 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 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节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和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上级工会按照《工会法》有关工会经费数额的规定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工会组织。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总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受检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该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其发出催缴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国工会章程 (节录)
(2003年9月26日中国工会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章 工会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㈠ 会员缴纳的会费。 ㈡ 企业、事业及机关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经费。 ㈢ 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上缴的收入。 ㈣ 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及机关单位的补助。 ㈤ 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经费审查监督体制。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以及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公布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 代理人死亡;
(四)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节录)
(国务院令[1993]137号 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十二次
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6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式样见附件)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附件: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样)(略)
国家税务总局
2000年9月1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管理的通知
(总工发〔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2000年9月,《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下发后,各地税务部门和总工会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有力地推动了工会经费收缴工作。但是,在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需要亟待明确和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工会法》有关规定和国税函〔2000〕678号文件精神,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并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第1号令)颁布的标准执行,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等,均计算在内。
二、《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是由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监制和印制的收据,由工会系统统一管理。各级工会所需收据应到有经费拨缴关系的上一级工会财务部门领购。
三、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在税前扣除的,税务部门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四、各级税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密切配合,做好工会经费收缴工作。税务部门要加大对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检查力度,将其纳入税务机关日常和专项检查工作。
中华全国总工会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1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部门代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53号 1999年4月5日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来,各地政府为规范收费管理采取了一些有效办法,对清理整顿收费秩序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有的地方甚至专门成立收费机构,这与中央关于"费改税"的方向是不相符的。 最近,国务院领导同志再次明确指出:"成立'收费局'一事不能办,税务部门完全可办此事。这样可以节约大量人员和费用。"根据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现将加强税务部门代收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积极承担代收费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提高对代收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讲政治,讲大局,讲需要,克服各种困难,积极承担代收费工作。税务部门代各级政府收费,有利于加快费税改革步伐,整顿收费秩序;有利于节约大量人员和费用,降低征收成本;有利于加强对收费的监督管理。今后,凡是各级政府要求税务部门代收的合法收费,各地税务机关都必须承担,不得推辞。
二、采取必要措施,努力做好代收费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正确处理代收费与征税的关系,在不增加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合理安排收费力量,建立健全收费制度,周密部署收费工作。要结合收费与征税工作的不同特点及内在联系,不断改进收费办法,切实提高收费效率,努力做好代收费工作。同时,要加强对代收费工作的调查研究,及时反映代收费工作情况。
三、抵制非法收费,促进依法治税各地税务机关在代收费工作中要坚决抵制代收各种非法收费,只能代理政府收取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允许收取的合法收费。同时,要结合代收费工作,为推进"费改税"工作献计献策。发现以费挤税甚至变相"税改费"的情况,要坚决予以抵制,促进依法治税。
四、降低征收成本,杜绝额外收费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已有的征收力量和经验优势开展代收费工作。在代收费工作中要厉行节约,努力降低收费成本。对于代收费所必要的经费开支,要通过正常渠道从各级政府取得,不得额外收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纳税人反映,部分税务机关将代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基金和收费(以下统称代收费)与税收“捆绑式”征收,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为规范税务机关代收费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税收宣传,争取各方支持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力度、制定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普及税收知识,同时对代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缴费单位认识到税、费的区别以及不同的征收方式,消除误解。通过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征收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开展工作。税务机关只能代收法律法规设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收费项目。其他收费项目,税务机关不得代收。发现以费挤税甚至变相“税改费”的情况,要坚决予以制止,坚持依法治税。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对象、范围和标准做好代收费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收费项目依法改变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相应调整,规范征收。各地税务机关在代收费工作中要厉行节约,努力降低收费成本。代收费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要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不得额外收费。
三、严格区分税费,规范实际操作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禁代收费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捆绑式”征收。代收费不得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混合核算,不得与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混合核算。代收费应使用专用的收费收据,不得使用税收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代收费收入缴入相应帐户,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严禁超越职权,扩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各级税务机关要正确处理依法行政与方便纳税人的关系,本着依法办事、节约成本、便利征收、税费分开的原则,确定规范、合理的代收费操作运转程序。充分利用现有条件,合理安排收费力量,办税服务厅可以实行两统两分,即窗口外纳税人与缴费人统一排队、统一申报缴纳;窗口内税务机关对税、费分别开票、分别运转。
各级税务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对本单位的代收费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做法应立即纠正。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11号 2003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涉及工会经费和财产、工会工作人员权利的民事案件,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现就有关法律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工会组织的有关案件时,应当认定依照工会法建立的工会组织的社团法人资格。具有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与所建工会以及工会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确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延长的劳动合同期限的,应当自上述人员工会职务任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延长的期限等于其工会职务任职的期间。 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个人严重过失”,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条 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依照工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受理工会提出的拨缴工会经费的支付令申请后,应当先行征询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仅对应拨缴经费数额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无异议部分的工会经费数额发出支付令。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会经费的案件中,需要按照工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确定拨缴数额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根据工会法第四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级工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基层工会要求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作为共同申请人或者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六条 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职工和工会工作人员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履行工会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裁判用人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对于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工会组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条 工会组织就工会经费的拨缴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交纳申请费;督促程序终结后,工会组织另行起诉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交纳诉讼费用。
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关于严格按《工会法》规定拨交工会经费的通知
(1980年12月31日颁布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为了保障工会工作和职工群众文化教育体育活动的顺利进行,在一九五0年六月颁布的《工会法》中,规定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机关单位的行政方面,应按月向工会组织拨交工会经费。十年浩劫中,工会组织遭到破坏,拨交工会经费的规定中止执行。工会“九大”以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财政部与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出联合通知,恢复执行拨交工会经费的规定。据各地反映,恢复拨交工会经费以来,大多数单位能够按规定拨交,但也有少数单位虽经多次催缴仍不按规定拨交。个别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拨交工会经费不加督促,甚至进行阻挠。由于不少地方的工会组织经费收得不好,影响了职工群众正常活动及工会工作的恢复和发展。
为了使国家的规定得到切实执行, 保证工会经费按期如数拨交, 提出以下意见和办法,并已报经国务院批准,请按照执行。
(一) 所有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工会法》的规定和财政部、全国总工会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通知的规定,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对所属单位拨交工会经费进行督促检查。
(二) 对逾期不交工会经费的单位 , 工会组织应向其讲明拨交工会经费的意义和规定,并及时催收追缴。经屡次催收无效的,由县或城市的区工会(产业工会管理经费的,由基层的上一级工会)以文件正式通知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 , 由银行从单位的存款中扣交,并按欠交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扣收滞纳金。
(三) 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国家正式决定关闭并已停止生产的企业,除负担基层工会的必要开支外,可免拨工会经费;国家确定的停产企业,确有实际困难,暂时拨不出经费的,应向上一级工会说明理由,征得同意后,可在一定期限内停交工会经费,停交期间基层工会的必要开支由企业行政解决。
关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间 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事项的通知
(总工办发〔2004〕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了积极推进工会组建工作,确保基层工会筹备建立期间所需的经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尚未组建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为有关单位)的职工筹建工会组织,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由有关单位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上级工会全额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上级工会收到工会经费(筹备金)后向有关单位开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有关单位凭专用收据在税前列支。 二、上级工会对有关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除按现行工会经费分成办法解缴经费外,要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基层工会组织筹建期内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三、筹建工作结束,并经上级工会批准正式建立工会组织后,有关单位自批准之月起,不再直接向上级工会拨缴工会经费(筹备金),改为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本单位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再由本单位工会按照全总和省级工会有关工会经费分成办法规定的比例留成并向上级工会上缴工会经费。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2004年8月24日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调整工会经费上缴办法的通知
(总工发[20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中华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国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为了进一步增强全国总工会的经济调控能力,促进西部地区和老少边穷地区以及老工业基地工会的建设,推动工会组织的全面、协调、均衡发展,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04年起调整工会经费上缴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工会经费上缴办法的重要意义 调整工会经费上缴办法,适度合理、科学有效地集中财力,是工会在新世纪新阶段努力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中国工会十四大精神,推进“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等重点工作的一项重大举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增强党领导的工会组织在职工群众中的凝聚力、影响力和号召力;二是有利于增强全国总工会的经济调控能力,以更好地支持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以及比较困难的基层工会组织的建设,促进工会组织建设的全面、协调、均衡发展;三是有利于维护中国工会的整体形象和统一性,不断扩大中国工会的国际影响,增进对外交流与合作,提高中国工会在国际工运中的地位;四是有利于增强工会的综合实力,提高应对在突发事件、自然灾害和不可预见情况下关心职工生产生活和处置问题的能力,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政治的稳定。 二、工会经费上缴办法调整的原则调整工会经费上缴办法的原则是:基数不变,超收增缴,统一使用,服务基层,多缴奖励,少缴抵拨。 1、基数不变。指以2003年度全国工会拨缴经费收入中,各省级工会向全总上缴5%的经费部分,作为今后每年各省级工会向全总上缴经费的基数,基数部分的省、市、县、基层工会经费分成体制和全总对省级工会的回拨补助办法不变。 2、超收增缴。指以2003年各省、产业工会拨缴经费收入(指机关、企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为基数,超收增缴经费收入以各省级工会2001至2003年三年的平均增长率计算,增长后的当年工会拨缴经费收入与2003年基数的差额(以后每年都与2003年基数相比),作为超收经费部分,上缴全总20%,省级以下工会留成80%。 各省级工会要根据本办法对超收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并对省、市、县、基层工会经费分成体制进行相应调整。具体比例,由各省级工会自行确定。 3、统一使用,服务基层。指上缴给全总的超收部分经费,由全总统一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加强工会基层建设和县级工会建设,以及补助西部地区、老少边穷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工会等。 4、多缴奖励,少缴抵拨。指各省级工会在完成当年全总下达的基数上缴和超收增缴任务的基础上,对完成和超额完成任务的省级工会,全总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没有按时、足额完成核定上缴任务的省级工会,全总将扣减回拨补助。 三、几点要求 1、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工会要充分认识调整上缴办法的重要意义,形成工作合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大经费收缴工作力度,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实施。要及时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分析,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2、确定指标,落实责任。各省级工会在每年年初编制当年预算过程中,要根据本办法,计算出当年本地区、本产业工会经费超收任务指标,以及应向全总上缴经费(含基数上缴和超收增缴)指标,并按照全总批复的年度预算中的经费上缴任务,落实责任,确保任务的完成。 3、完善办法,加强管理。为切实加强工会财务管理,全总将尽快研究制定相关经费使用办法和修订相关财务管理制度,包括《省级工会经费上缴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截留、挪用上缴工会经费处罚办法》等。要进一步加强工会经费收缴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工会经费按时、足额收缴,杜绝截留、挪用情况的发生。各省级工会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确保调整工会经费上缴办法的顺利实施。 4、搞好协调,促进收缴。全总将进一步与国家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协调,完善工会经费收缴工作的政策、法规。各级工会要进一步树立依法收缴工会经费的意识,充分运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切实提高工会经费收缴率。 5、深入调研,解决问题。各级工会要及时做好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工作,对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加以解决。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4年4月2日
关于贯彻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调整工会经费上缴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工财字[2004]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财务部,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金融工会、中国民航工会财务部(办公室),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办公室:
为了加大工会经费收缴力度,增强工会的经济实力,推动工会组织的全面、协调、均衡发展。近日,全国总工会下发了《关于调整工会经费上缴办法的通知》(总工发〔2004〕9号),决定从2004年起调整工会经费上缴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起,原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财务管理体制和经费分成的暂行规定》废止,各级工会组织—律按全总总工发〔2004〕9号文件规定的“基数不变,超收增缴,统一使用,服务基层,多缴奖励,少缴抵拨”的原则,执行新的工会经费上缴办法,并据此相应调整各级工会经费分成体制。
二、鉴于2001年新修订的《工会法》已明确规定,基层工会不再承担工会专职人员的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据此,从2004年起,基层工会经费分成比例,由原规定不少于60%调整为不少于40%。具体比例,由各省级工会(含铁路、民航、金融产业工会)根据本地区(产业)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三、各企业、行政事业等单位的基层工会组织,要按照各省级工会确定的具体分成比例,按时足额向上级工会拨缴经费。
四、铁路、民航、金融按系统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所属基层工会,上缴地方工会的经费比例不变。
全 国 总 工 会 财 务 部
20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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